鄉庫公款原在上訴人以鄉長職權掌管支配之下,其藉建築國校宿舍購置材料為名,動用庫款,而竟未購材料,復於交卸鄉長職務後,不予歸還,如無其他免責事由,顯係易持有為所有,與圖利情形不合,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殊無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況所侵占者為鄉庫公款,仍應歸還鄉庫,既非圖利所得,自不能依該條第二項予以沒收。原審未就上訴人有無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予以究明,遽認其為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論科,並將庫款沒收,自有未當。
廢 44 年台上字第 116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4 年 11 月 0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5 頁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