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等因被訴共同殺害某甲一案,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令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喪葬費用銀三百元,上訴人等所具上訴書狀,雖僅否認有犯罪事實,但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根據此項事實,認上訴人就犯罪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該上訴人並未明示甘服,其在原審所遞續狀,且已對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明一併上訴,原審審判中上訴人等復同稱,對於附帶民訴也不服的,是上訴人向原審上訴,並不專以刑事部分為限,極為明顯,前項初狀,即應認其就附帶民事訴訟亦已提起上訴。
廢 29 年附字第 12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28 年 12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8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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