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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6 年台上字第 1265 號

日期 46 年 10 月 28 日

判例要旨

上訴人意圖供殺人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應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公共危險罪,雖此為其殺人之方法,與殺人罪具有牽連關係,而其損害屍體為其殺人後湮滅罪證之結果,三者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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