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19 年非字第 142 號
判例要旨
被告某甲,於民國十八年舊曆正月十四日,在縣屬洛河橋,竊取該橋橋板,此項行為,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其關於所犯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依竊盜當然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竊盜重罪處斷,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竊盜罪刑,固無不合,惟對於公共危險一罪,原判理由竟誤認為竊盜罪所吸收,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殊於法有違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被告某甲,於民國十八年舊曆正月十四日,在縣屬洛河橋,竊取該橋橋板,此項行為,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其關於所犯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依竊盜當然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竊盜重罪處斷,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竊盜罪刑,固無不合,惟對於公共危險一罪,原判理由竟誤認為竊盜罪所吸收,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殊於法有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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