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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9 年上字第 1457 號
判例要旨
(一)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須具備(一)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二)與事實相符之兩種要件。故該項自白苟係出於上述之不正方法,即無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原審既根據檢驗吏之鑑定,認被告等自白出於刑求屬實,自不得採為證據,乃又謂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不應以刑求一事遽行推翻,竟仍予以採用,殊難謂非違法,雖原判決除採取上開自白外,又兼採其他供證為判決資料,但詳核判決理由,原審係綜合被告等之自白及他項證據之調查結果,本於所得心證而為判斷,被告等之自白,依法既屬不應採取,即與其他之證據判斷不能毫無影響,原審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殺害被擄人某甲部分,據其所載理由,僅以某甲被擄後先藏於上訴人家,其被殺又在上訴人獲案之前,即認上訴人因共犯落網遷怒事主,臨時起意殺害,關於證據上之理由,自嫌未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