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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19 年非字第 182 號

日期 18 年 12 月 31 日

判例要旨

被告某甲,對於公署公然實施詆毀,核其行為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當,其告白內所附之法院判決書原文,既未對於該判決書內署名之推事檢察官書記官個人別有如何侮辱行為,告白中所稱於情不真云云,乃承上文,今法院竟不研取事實,依憑證據等語而言,完全係對法院而發,自不能構成該條第一項之罪,兩審判決均於判處侮辱公署罪外,並認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然侮辱三罪,適用併合論罪之例處斷,殊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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