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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5 年抗字第 199 號

日期 24 年 12 月 31 日

判例要旨

(一)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甚明。抗告人在該案僅立於被害人之地位,並未提起自訴,即與上開資格不符。

(二)抗告人向某縣政府告訴某甲等偽造文書,因延未審判,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復具狀聲請該縣縣長迴避,由該縣送原法院裁定,原法院以聲請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惟當事人始得為之,抗告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無權聲請,因將其聲請駁回,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謂,某甲之以不實之公文書誣民侵蝕某乙之賬款,致民之民事訴訟歸於失敗,受有種種之損害,謂非本案之當事人而何云云,殊不知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甚明,抗告人在該案僅立於被害人之地位,並未提起自訴,即與上開資格不符,不得以曾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謂刑事訴訟亦有當事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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