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為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某甲對於被告所欠之款,並未具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載情形,遽將其家中之銅煲菜刀逕自取去抵債,該被告自可本於占有關係依上開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向其追蹤取回,某甲於被告行使取回權之際,加以抗拒,甚至動武鬥毆,即係對於他人權利為一種不法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某甲因此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不足以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在不罰之列。
29 年上字第 239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29 年 08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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