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9 年上字第 2592 號
判例要旨
(1)被告充任之縣長,並不兼理司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僅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即使某甲涉有犯罪嫌疑,被告於接受拘捕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按照同條第二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方為適法,乃將其繼續羈押至兩月以上,其合法羈押之原因早已消失,揆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之要件,仍難謂為不符。縱如原判決所云,被告拘禁某甲未即移送,意在息事寧人,非濫行羈押可比,此不過為拘禁動機及其目的如何之問題,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既不以動機或目的不法為其特別構成要件,而動機或目的之正當,復不能為其阻卻違法之一種事由,亦仍難謂非犯罪行為。
(2)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誘罪,固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但誘拐方法之為和為略,仍應以犯人對於被誘人所施之手段如何而定,非應更以其施之於家長或監督權人之手段為標準,倘犯人之取方法,係與被誘人出於和同,縱令對於其家長或監督權人等,更有強暴、脅迫或詐欺情事,除其強脅等行為,已具別罪之構成要件。應另論以他項罪名外,要於其和誘罪之本質無所變更,此觀於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之規定,即可窺知法意之所在。
(3)推事於所承辦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參與審判者,其判決固屬違背法令,至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得為當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非經有應行迴避之裁判,縱令該推事參與審判,其判決仍非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