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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5 年上字第 32 號

日期 24 年 12 月 31 日

判例要旨

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災害之際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而該條所稱之公務員,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又係專指職官、吏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而言,則行為人與公務員以外之人或團體,締結前項契約,而有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時,僅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執上開法條科以罪刑,至為明顯。上訴人等與民食維持會訂立契約承購食穀兩萬石,縱未遵期交穀,致生公共危險,但該會係以維護公益為目的臨時組織之團體,並非本於法令所組織之機關,由該團體推選之常務委員,亦非舊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即不能認其與公務員締結契約故不履行,揆諸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犯罪要件,殊屬不合。至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公共危險罪,雖擴張處罰範圍,凡災害之際,關於與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應處罰,但上訴人等之行為既在舊刑法有效期內,該法對於上開情形無處罰明文,則按照刑法第一條規定,仍難令負刑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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