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以第一審就上訴人犯公務上侵占罪所為之判決,未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顯係適用法條不當,因予撤銷,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量處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一年,縱較第一審所判為重,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但書,究非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