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以第一審就上訴人犯公務上侵占罪所為之判決,未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顯係適用法條不當,因予撤銷,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量處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一年,縱較第一審所判為重,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但書,究非不合。
44 年台上字第 32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4 年 04 月 1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8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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