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罪之判決書依法應記載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無罪判決書因無認定之犯罪事實可供記載,固不必記載其犯罪事實,但仍應將檢察官之公訴意旨或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於事實欄予以明確記載,始足以判斷法院所判決之範圍,是否與公訴意旨或自訴意旨之範圍相一致,以及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76 年台上字第 333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6 年 06 月 0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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