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原判決依據該條項論處被告侵占罪拘役三十日,而諭知以三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屬違法。
廢 48 年台非字第 3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8 年 08 月 1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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