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並非構成要件之本身,而係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亦即經賦予法律之評價而為取捨選擇使之符合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構成要件乃超越時空之法律上概念,其內容應依刑罰法規之解釋而定;而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則指在一定之時、地所發生,可滿足法律上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事實而言。以竊盜罪為例,如僅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云云,殊不能認其事實之記載已至完備,蓋所謂「竊取」「他人」「動產」係屬竊盜罪構成要件內容之本身,故其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者,乃應明示符合「竊取」「他人」「動產」等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社會事實。
79 年台上字第 354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9 年 08 月 2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續編(一)第 6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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