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其證據如屬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其判決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上開條款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縱因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違背首開規定,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並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80 年台上字第 440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80 年 09 月 2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民事判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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