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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70 年台上字第 537 號

日期 70 年 02 月 17 日

判例要旨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科刑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係被警員李某逮捕送至派出所後,先予毆打,然後再由該李某對之訊問並製作訊問筆錄,如筆錄所載上訴人之自白果係由於強暴脅迫之結果,則不問其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要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明確,即謂上訴人被毆打後在派出所應訊自白之筆錄「並無不實」云云,遽採該項可疑之自白,作為科刑之證據,顯與首開法條之規定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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