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必須記載明白,而後本於所憑之證據,說明論科之理由,故第二審調查結果,發見第一審判決所記之事實有未完備,即應本諸事實審之職權,重加認定,自不能將第一審不完備或記載錯誤之事實予以引用。
46 年台上字第 57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6 年 05 月 1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8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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