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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71 年台上字第 5946 號

日期 70 年 11 月 29 日

判例要旨

上訴人在原審曾辯稱伊之警訊筆錄係持續十七、八小時疲勞訊問所作成,欠缺任意性云云。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抗辯未先於其他事項而為調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不無違誤。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曾經已定讞之共同被告鍾某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某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可稽,是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既經原審調查其他證據察其與事實相符,仍得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且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認上開犯行無訛,是除去上訴人在警局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審前述訴訟程序上之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上訴人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尚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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