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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2 年台上字第 625 號

日期 42 年 12 月 09 日

判例要旨

上訴人之犯行,既係觸犯普通法,即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內亂罪,同時又觸犯特別法,即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三條之辱職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無適用刑法之餘地,且懲治叛亂條例,雖施行在後,然上訴人之罪行,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已有規定,即屬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法定主刑為唯一死刑,又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三條之法定主刑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科,其犯罪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並應依罪犯赦免減刑令,予以減刑,原判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非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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