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4 年判字第 1 號
判例要旨
一、關於與本件同樣情形之耕地,經臺灣省政府代電查復,各縣市均已一律徵收。查該地經徵收放領後,將來如有變更使用之必要時,政府仍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修正後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依原放領地價收買,自不虞承領人之不當得利。
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業經公布都市計劃實施範圍,不獨依據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係指都市計劃內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該項已實施建設地區,須由建設廳、地政局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省政府核定,且其範圍內之出租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者,始得不依本條例徵收。臺灣省政府並曾以四二府建土字第二七三二號令,就此規定四項標準,合於標準者,始予核准免徵。
三、原告係對六月二日之通知書不服,據稱該項通知書於七月上旬收到。而處分卷內,又無送達之日期可考,難認有逾越法定訴願期間情事,本件自應仍就實體上予以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