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此為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條第二項規定,因事變或故障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訴願官署聲明理由請求許可,但受理訴願官署認其聲明之理由不成立,不予許可時,如其認定於法無違,則訴願自難謂為合法。 二、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普通輸入審核組,不過為該會內部處理事務之一單位,不能謂為另一獨立之下級官署,故以該普通輸入審核組名義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應視為該會之處分,而該會就原告之訴願所為決定,即屬依訴願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決定,既係駁回訴願,而原告提起再訴願復被決定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自應以該會為被告官署,不應以該會普通輸入審核組為被告官署。
廢 48 年判字第 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8 年 01 月 1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15、12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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