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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1 年判字第 103 號

日期 61 年 03 月 29 日

判例要旨

原告雖以製糖為主要業務,但自五十五年至五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多數土地及營業設備出租,收取租金,事實上已具備兼營租賃業務,該項租金收入,自屬營業額之一部分。至營利事業出租房地產,不能僅按營業登記之項目認定,應依營業稅法規定就其事實上之營業行為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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