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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年判字第 113 號
判例要旨
訴願決定書之送達,除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之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本件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以迄訴願決定書送達當時,迄係在營服軍役中,乃該訴願決定書仍係送達於原告之住所,揆之上開規定,已有未合。且當送達於原告住所而不獲會晤原告,係由原告之姊李某代收。查該李某住址雖與原告在同一處所,但既早已分戶,尤難認係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同居人,其收受送達,更不能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原告對於訴願決定書,尚難認為已受合法之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不變期間,即屬無從起算。再訴願決定遽認其提起再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予以駁回,自屬無可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