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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5 年裁字第 128 號

日期 55 年 12 月 12 日

判例要旨

依本院先例之見解,所謂私運貨物出口或進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貨物,逃避檢查,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四十七年判字第一二號、同年判字第六六號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制之貨品,如因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與走私行為同等處罰,殊有失該條例之立法本旨。「海關法規」第九章第七條雖規定免稅貨物未領有准單擅行裝船者得予充公,但查「海關法規」並非法律,要難據以對人民為剝奪財產權之處罰。且依其規定,亦無罰金之處罰。本件再審被告所攜帶出口之罐頭等物品,既非管制或應稅貨物,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以罰金,尤不能依據上開「海關法規」之規定,處以罰金,實甚明白。至船員攜帶土產食品出口辦法,依該辦法第七條規定,僅適用於常川行駛臺灣與香港、日本、琉球、韓國及東南亞間輪船之船員。本件再審被告均為臺灣漁船船員,其無該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適用之餘地,尤不待言。又財政部(四九)台財錢發字第三○二○號及(四四)台財錢發字第三五三二號兩代電,限制船舶飛機服務人員攜帶新台幣(以一百元為限)出入國境之規定,參照行政院台四四財字第四九○一號令及台北關四十年四月十一日政字第四九○一號代電(致臺灣省政府)最初請求禁止船員攜帶金銀外幣出境之原文,當解為僅於定期航行於臺灣與外國口岸或臺灣本島與外圍各島之船舶飛機服務人員,始有其適用。本件再審被告,均係漁船駕駛人,自亦難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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