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4 年判字第 141 號
判例要旨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徵收,應以個人當年度之所得額為徵稅之標的,此觀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新舊法均同) ,意義甚明,被告官署援引之財政部五一﹑三﹑九台財稅發字第一四六三號令,雖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之售價超過申報地價,增值部分應視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七類之其他所得。合併其當期綜合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所稱之出售土地售價,自仍係指當年度出售土地所得之售價而言,本件原告出售土地係三十五年間之事,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雖於四十九年始行辦理,但出售土地之價金,於三十五年即已收取,則原告出售土地之售價,如有超過申報地價部分,應屬三十五年度之所得,實甚顯然。原告既非於四十九年度出售土地收取售價,四十九年度既無售價所得,自不能以四十九年度該土地自然漲價超過申報地價之部分,認為原告四十九年度之所得,而對之課徵綜合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