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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6 年判字第 152 號
判例要旨
依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 (下稱前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觀之,納稅義務人所得或應得之公司股利,固應由納稅義務人就分配股利之年度自行申報繳稅,公司負責人不負扣繳之義務;但依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舊所得稅法 (下稱後法)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一條規定,則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應由公司負責人於給付時按率扣繳,再憑抵繳每期之應繳稅額,此項扣繳辦法,性質上係屬程序之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於後法施行後,就後法施行前之期間內公司盈餘分配為給付時,公司負責人自亦應負扣繳之義務,違反此義務者,依後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自可責令賠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