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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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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納稅義務人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其為營利事者,徵機關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2. 2.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3. 3.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逾期繳稅須加徵滯納金並按日加計利息,營利事業逾30日仍未繳清,稽徵機關得停止其營業至繳納之日止。

Q · 公司欠稅會被停業嗎?

會。逾30日未繳,營利事業可被停業

依所得稅法第112條,營利事業逾繳款期限三十日仍未繳清稅款,稽徵機關得停止其營業至繳納之日止,並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逾期當下即先加徵滯納金,並自滯納期限屆滿次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停業屬行政處分,繳清後即可恢復營業,亦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白話解讀

稅單上的繳款期限不是建議日期,是一條正在計時的引信。超過一天,滯納金開始跑。超過三十天,如果你是公司,國稅局可以直接叫你停業,而且是由警察協助執行。停業不是「暫時休息」,是門口貼封條、不准營業、直到你把欠的稅全部繳清為止。更痛的是利息:從逾期那天起,每天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算利息,一直算到你繳清那天。稅金加滯納金加利息,像滾雪球一樣越拖越大。很多中小企業主不是不想繳,是週轉不過來想拖一下。但這一拖,本來一百萬的稅單可能變成一百一十萬,而且公司還可能被關門。113年修法後,滯納金的具體計算方式改由稅捐稽徵法第20條統一規範,但「逾期三十天可停業」這把刀還是掛在這條裡面。

法律定性

所得稅法第112條為稅捐逾期繳納的制裁性規範,建立三層遞進壓力:逾期加徵滯納金、自滯納期限屆滿次日起按日加計利息、營利事業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得由稽徵機關停止營業並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113年修法後,滯納金的具體計算方式統一回歸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範,本條保留「逾三十日得停業」的終極制裁。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滯納金到底怎麼算?113年修法後有改嗎?

113年修法後,所得稅法第112條不再自訂滯納金計算方式,改由稅捐稽徵法第20條統一規範: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最高加徵至10%。利息另計,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按日加算。滯納金有10%上限,利息沒有上限,拖越久利息比重會超過滯納金。

Q2公司真的會因為欠稅被停業嗎?

法律上確實可以。逾繳款期限30日仍未繳,營利事業得由稽徵機關停止營業至繳清為止,並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實務上多在大額欠稅且多次催繳無效時才動用,停業屬行政處分得提訴願、行政訴訟,但訴訟期間的營業損失常遠超欠稅金額,收到處分後通常繳清比打官司快。

Q3天災繳不出來可以免罰嗎?

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但書,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的事由致不能如期繳清,於原因消滅後一定期間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延期或分期,經核准者免加徵滯納金。被大客戶惡意拖欠貨款導致現金流斷裂、附上證明,也有機會被認定為不可歸責,但審查比天災嚴格。

Q4所得稅法112條是什麼?

規範逾期繳稅的制裁:加徵滯納金、按日加計利息、營利事業逾30日未繳得停業,是欠稅後果的總開關。

Q5滯納金和加計利息差在哪?

滯納金是懲罰性、每逾3日加1%、上限10%;利息是補償性、按日計、無上限算到繳清。

Q6什麼情況會被停業?

限營利事業,且逾繳款期限30日仍未繳清,稽徵機關才得作成停業處分至繳清為止。

Q7112條的停業跟一般歇業差在哪?

112條停業是稽徵機關的行政強制處分、由警察協助、繳清才解除;歇業是業者自願申請。

Q8欠稅滯納金怎麼算?

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1%,最高10%;另自滯納期限次日起按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Q9繳不出稅怎麼辦?

期限前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申請延期或分期,核准後免滯納金;已逾期就盡速繳清避免逼近30日停業。

Q10收到停業處分怎麼處理?

先繳清稅款即可恢復營業;對處分不服另提訴願、行政訴訟,但訴訟期間損失常大於欠稅。

Q11停業會造成多少代價?

停業期間發票無效、可能違約、銀行可能啟動交叉違約,連鎖損失常數倍於欠稅本身。

Q12112條停業 vs 110之1假扣押差在哪?

112條是逾期未繳的停業制裁;110之1是稽徵機關對欠稅聲請假扣押的保全手段,目的與時點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性質計算上限可否免除
滯納金懲罰性每逾3日加1%(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10%期限前申請延期/分期核准可免
加計利息補償性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按日加計無上限(至繳清止)原則不免
停業處分終極制裁逾30日未繳、營利事業適用至繳納之日止繳清後解除

性質

滯納金
懲罰性
加計利息
補償性
停業處分
終極制裁

計算

滯納金
每逾3日加1%(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
加計利息
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按日加計
停業處分
逾30日未繳、營利事業適用

上限

滯納金
10%
加計利息
無上限(至繳清止)
停業處分
至繳納之日止

可否免除

滯納金
期限前申請延期/分期核准可免
加計利息
原則不免
停業處分
繳清後解除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国税通則法第60条(延滞税)
韓國국세기본법 제47조의4(납부지연가산세)
中國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滞纳金,按日加收万分之五)
德國Abgabenordnung (AO) § 240(Säumniszuschläge)
法國Code général des impôts art. 1730(majoration pour paiement tardif)
美國IRC § 6651(failure to pay penalty)+ § 6601(interest on underpaymen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7

(0370316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之強制儲蓄存款,指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

(0441213 全文修正)

扣繳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於給付納稅義務人各項所得時,不扣繳應納稅款者,除責令賠繳外,並處以應扣繳款稅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0520115 全文修正)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0680109 修正)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立法理由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將「每逾一日」改為「每逾二日」。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將「銀錢業」修正為「銀行業」。

(0781229 修正)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一百零九條之刪除,將第一項「短估金」文字刪除。   二、修正第二項刪除短估金,理由同前。並酌作文字修正。

(1060526 修正)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立法理由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及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滯報金及怠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之制裁,乃罰鍰之一種,具行為罰性質,考量現行各稅法對於「罰鍰」並無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對滯報金及怠報金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欠缺合理性,有違比例原則,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又為配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爰將第一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強制執行」,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末句增列「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配合刪除第二項滯納金加徵利息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1130715 修正)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其為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立法理由一、鑑於現行有關滯納金加徵標準、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及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經核准者免加徵滯納金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名詞
  • 滯納金名詞
  • 名詞
  • 名詞
  • 第一百二十三條條文
  • 名詞
  • 徵收名詞
  • 停止營業名詞
  • 所得稅法123條文
(0370316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之強制儲蓄存款,指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

(0441213 全文修正)

扣繳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於給付納稅義務人各項所得時,不扣繳應納稅款者,除責令賠繳外,並處以應扣繳款稅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0520115 全文修正)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

(0680109 修正)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將「每逾一日」改為「每逾二日」。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將「銀錢業」修正為「銀行業」。

(0781229 修正)

一、配合第一百零九條之刪除,將第一項「短估金」文字刪除。   二、修正第二項刪除短估金,理由同前。並酌作文字修正。

(1060526 修正)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及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滯報金及怠報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之制裁,乃罰鍰之一種,具行為罰性質,考量現行各稅法對於「罰鍰」並無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對滯報金及怠報金再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欠缺合理性,有違比例原則,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滯報金及怠報金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又為配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爰將第一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強制執行」,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末句增列「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六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兼具遲延利息之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爰配合刪除第二項滯納金加徵利息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1130715 修正)

一、鑑於現行有關滯納金加徵標準、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清稅款者移送強制執行及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經核准者免加徵滯納金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已統一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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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所得稅法第 112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其為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得停止其營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所得稅法第 1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所得稅法第 1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