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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年判字第 168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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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4 年判字第 168 號

日期 54 年 08 月 02 日

判例要旨

行政訴訟之被告,係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官署,或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官署,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所為處分,一再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均被決定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以原處分官署台南市政府為被告。乃原告竟狀列內政部為被告官署,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一再通知指示,茲已多日,迄未據原告有所聲明,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爰不命被告官署答辯,逕為判決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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