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5 年判字第 189 號
判例要旨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凡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除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不得提起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照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之程序,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四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官署更正數額後,重發新單限期繳納,原告如不服該項更正核定之稅額,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申請復查,原告並未依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踐行繳納二分之一稅款等法定程序,其請求被告官署撤回原課徵處分,自難認係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被告官署原處分予以拒絕,顯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訴願,自與程序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