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不得兼營其他業務之營利事業,若實際上兼營他業,其兼營業務之行為,仍足認屬營業行為,自應課徵營業稅。本件原告公司係經營保險業務,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以外之業務。雖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保險業得運用資金及各種準備金為不動產投資之規定,惟原告以鉅額資金買受房屋,長期出租,收取租金,足見其買受該項房屋之初,自始即以租賃營利為目的,不僅逾越單純運用資金及準備金而為不動產投資之範圍,抑且有違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不得兼營他業之限制,要不能因其違反法律之規定而否定其事實上所兼營之租賃業務。原告所引行政院台 (五四) 財字第三七七三號及財政部五四台財稅發字第五二五六號各令,係就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所為投資收益免徵營業稅之釋示,核與原告公司利用資金兼營業其他業務之情形有別,其資以為不服原處分之論據,殊無可採。
60 年判字第 19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0 年 03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7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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