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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74 年判字第 1971 號

日期 74 年 12 月 19 日

判例要旨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調處,係市縣地政機關就土地總登記事件,於公告期間所生土地權利爭執異議時,解決紛爭之必經程序,若地政機關未依該條項規定程序調處,逕為登記處分,自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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