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調處,係市縣地政機關就土地總登記事件,於公告期間所生土地權利爭執異議時,解決紛爭之必經程序,若地政機關未依該條項規定程序調處,逕為登記處分,自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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