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調處,係市縣地政機關就土地總登記事件,於公告期間所生土地權利爭執異議時,解決紛爭之必經程序,若地政機關未依該條項規定程序調處,逕為登記處分,自屬違誤。
74 年判字第 197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4 年 12 月 19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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