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 年判字第 212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6 年判字第 212 號
判例要旨
按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估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小於其結算申報時經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達三分之一以上者,按其超過部分加徵百分之五之短估金,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為制裁納稅義務人過份短報預估所得額,影響其暫繳稅額,與當年度核定稅額過於懸殊,故於結算申報核定其所得額後,就其預估額小於核定額三分之一以上部分,加徵短估金,以寓處罰之意。如果營利事業當年度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應以調查核定之所得額 (參照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扣除前三年各期虧損後之餘額為準時,自應以預估額與此扣除後作為課徵所得稅為準之所得額相比較,方為合理,財政部五五、七、二三台財稅發字第○六八○一號令所作解釋,實符合該條之立法旨趣,該令既僅就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本於立法旨趣而為解釋,並非於法律之外另為補充規定,前此又無相異之解釋存在,則凡適用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事件,不問其發生係在該解釋令之前或後,當均可依此解釋意旨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