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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年判字第 213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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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5 年判字第 213 號

日期 55 年 09 月 19 日

判例要旨

被告官署命令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飭原告持分更正登記,係被告官署本於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機關辦理事務,須待該地政事務所遵照辦理更正登記後,始對該原告之權利發生影響。該項命令本身,僅屬被告官署對該地政事務所之內部指揮命令,既非對該原告為之,亦不對該原告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顯難認為係對該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官署將該令副本送達於該原告,僅係通知該原告其有命令該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之事實,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能直接對該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可比。該原告於該地政事務所遵令而為更正之處分後,如有不服,固不妨提起行政爭訟,要不能於行政處分尚未形成前即對官署內部之指揮命令,提起訴願。而該原告如對被告官署主張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即屬私權範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亦非可提起訴願。

依實施耕者有有其田條例第二條規定,本件被告官署 (台南縣政府) 係實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其認為於四十二年間將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放領與原告,自始即屬錯誤。又認為該原告承領後有違法情事,因而於五十四年間令飭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告之承領權,收回耕地,重行放領,並將原告土地所有權狀註銷,而以該令副本送達於原告,係被告官署本於其主管職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不能謂非被告官署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自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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