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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3 年判字第 223 號

日期 53 年 11 月 06 日

判例要旨

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即交由該機關復查委員會,於接到申請後二十日內,復查決定之,為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官署補徵四十八年及四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稅額通知書,有所不服,經依同條例一項規定程序,申請復查,被告官署竟逕以通知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並未適用法定程序,交由其復查委員會予以復查決定,於法顯屬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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