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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年判字第 232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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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8 年判字第 232 號

日期 58 年 07 月 07 日

判例要旨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反同法第十一條規定者,除責令補稅領照外,固得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應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是則稽徵機關不得自為罰鍰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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