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使用牌照稅法」第11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條款的解釋: 1.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或試車牌照時,其應納稅額將按照日計算。這意味著每天都有一定的稅額需要繳納。 2. 對於領用臨時牌照的車輛,其應納稅額將依據第六條附表中各類車輛稅額的中位數來計算。對於領用試車牌照的車輛,其應納稅額則根據該表列出的汽車和機車的最高稅額來計算。 範例: 舉例來說,如果某人領用了臨時牌照騎乘一輛機車,該機車應納稅額根據第六條附表中機車的中位數進行計算。假設該中位數為300元,那麼該人如果使用牌照一共是領用了臨時牌照15天,則該人需支付的應納稅額就是15天乘以300元,即為4500元。 參考資料: - 司法院裁判字彙資料庫:"使用牌照稅法"第11條 (https://jirs.judicial.gov.tw/FJUD/Message/MessageDetail/?id=4237972)
納稅義務人不領照納稅,或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除責令領照納稅外,並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違反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之規定者,除責令領照納稅外,並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違反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違反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之規定者,除令領照納稅外,並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違反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違反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之規定者,除令領照納稅外,並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違反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十元以下之罰鍰。
使用牌照應置於所屬交通工具易見之處。但馱獸牌照得由經管人隨身攜帶。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號牌或汽車運輸機構、汽車買賣、製造修理行廠領用試車號牌其期間以十五日為限,應納稅額依車輛種類按日計算。 前項臨時號牌或試車號牌於行駛期限完畢時,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稅款。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汽車運輸機構、汽車買賣、製造、修理行廠領用試車牌照;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但領用臨時牌照,期間以十五日為限。 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位數計算;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器腳踏車之最高稅額計算之。
立法理由試車牌照使用期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詳細規定,臨時牌照使用期限,適應交通管理機構需要,仍維原規定兩項牌照每日之應納稅額,參照現行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規定,分別明定計算基礎,俾有所依據,以利執行。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或試車牌照者,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 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位數計算;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車之最高稅額計算之。
立法理由一、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該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準此,交通管理機關核發號牌之對象,為使用牌照稅納稅義務人。鑒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條所定,領用試車牌照之對象即為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所有人或使用人」而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且同規則第十九條已明定領用臨時牌照之期間,原但書尚無規範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原但書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文字,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用語,將「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
納稅義務人不領照納稅,或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除責令領照納稅外,並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違反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之規定者,除責令領照納稅外,並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違反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違反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之規定者,除令領照納稅外,並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違反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違反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之規定者,除令領照納稅外,並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違反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十元以下之罰鍰。
使用牌照應置於所屬交通工具易見之處。但馱獸牌照得由經管人隨身攜帶。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號牌或汽車運輸機構、汽車買賣、製造修理行廠領用試車號牌其期間以十五日為限,應納稅額依車輛種類按日計算。 前項臨時號牌或試車號牌於行駛期限完畢時,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稅款。
試車牌照使用期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詳細規定,臨時牌照使用期限,適應交通管理機構需要,仍維原規定兩項牌照每日之應納稅額,參照現行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規定,分別明定計算基礎,俾有所依據,以利執行。
一、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該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準此,交通管理機關核發號牌之對象,為使用牌照稅納稅義務人。鑒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條所定,領用試車牌照之對象即為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所有人或使用人」而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且同規則第十九條已明定領用臨時牌照之期間,原但書尚無規範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原但書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文字,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用語,將「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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