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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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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或試車牌照者,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
  2. 2.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位數計算;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車之最高稅額計算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使用牌照稅法」第11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條款的解釋: 1.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或試車牌照時,其應納稅額將按照日計算。這意味著每天都有一定的稅額需要繳納。 2. 對於領用臨時牌照的車輛,其應納稅額將依據第六條附表中各類車輛稅額的中位數來計算。對於領用試車牌照的車輛,其應納稅額則根據該表列出的汽車和機車的最高稅額來計算。 範例: 舉例來說,如果某人領用了臨時牌照騎乘一輛機車,該機車應納稅額根據第六條附表中機車的中位數進行計算。假設該中位數為300元,那麼該人如果使用牌照一共是領用了臨時牌照15天,則該人需支付的應納稅額就是15天乘以300元,即為4500元。 參考資料: - 司法院裁判字彙資料庫:"使用牌照稅法"第11條 (https://jirs.judicial.gov.tw/FJUD/Message/MessageDetail/?id=4237972)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8

(0340530 制定)

納稅義務人不領照納稅,或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除責令領照納稅外,並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0351122 全文修正)

違反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之規定者,除責令領照納稅外,並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違反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0361021 全文修正)

違反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之規定者,除令領照納稅外,並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違反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0390531 修正)

違反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之規定者,除令領照納稅外,並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違反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十元以下之罰鍰。

(0441227 全文修正)

使用牌照應置於所屬交通工具易見之處。但馱獸牌照得由經管人隨身攜帶。

(0510126 全文修正)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號牌或汽車運輸機構、汽車買賣、製造修理行廠領用試車號牌其期間以十五日為限,應納稅額依車輛種類按日計算。   前項臨時號牌或試車號牌於行駛期限完畢時,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稅款。

(0601214 修正)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汽車運輸機構、汽車買賣、製造、修理行廠領用試車牌照;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但領用臨時牌照,期間以十五日為限。   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位數計算;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器腳踏車之最高稅額計算之。

立法理由試車牌照使用期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詳細規定,臨時牌照使用期限,適應交通管理機構需要,仍維原規定兩項牌照每日之應納稅額,參照現行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規定,分別明定計算基礎,俾有所依據,以利執行。

(1061114 修正)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或試車牌照者,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   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位數計算;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車之最高稅額計算之。

立法理由一、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該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準此,交通管理機關核發號牌之對象,為使用牌照稅納稅義務人。鑒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條所定,領用試車牌照之對象即為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所有人或使用人」而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且同規則第十九條已明定領用臨時牌照之期間,原但書尚無規範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原但書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文字,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用語,將「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

(0340530 制定)

納稅義務人不領照納稅,或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除責令領照納稅外,並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0351122 全文修正)

違反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之規定者,除責令領照納稅外,並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違反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0361021 全文修正)

違反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之規定者,除令領照納稅外,並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違反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0390531 修正)

違反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九條之規定者,除令領照納稅外,並處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違反本法第八條之規定者處以十元以下之罰鍰。

(0441227 全文修正)

使用牌照應置於所屬交通工具易見之處。但馱獸牌照得由經管人隨身攜帶。

(0510126 全文修正)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號牌或汽車運輸機構、汽車買賣、製造修理行廠領用試車號牌其期間以十五日為限,應納稅額依車輛種類按日計算。   前項臨時號牌或試車號牌於行駛期限完畢時,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稅款。

(0601214 修正)

試車牌照使用期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詳細規定,臨時牌照使用期限,適應交通管理機構需要,仍維原規定兩項牌照每日之應納稅額,參照現行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規定,分別明定計算基礎,俾有所依據,以利執行。

(1061114 修正)

一、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該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準此,交通管理機關核發號牌之對象,為使用牌照稅納稅義務人。鑒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條所定,領用試車牌照之對象即為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所有人或使用人」而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且同規則第十九條已明定領用臨時牌照之期間,原但書尚無規範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刪除原但書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文字,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用語,將「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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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使用牌照稅法第 11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或試車牌照者,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使用牌照稅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使用牌照稅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