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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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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2. 2.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3. 3.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使用牌照稅法第 12 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的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申請人應檢具登記檢驗的合格證件,連同前述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和使用性質確實相符,再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和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2. 交通工具在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之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3. 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已報停的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可受理該申請,並將相關的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 根據參考資料,這些規定是根據使用牌照稅法第 12 條的修正所明定的。這些規定要求在申請交通工具登記檢驗手續時,必須附上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並經檢驗合格後,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才能領取號牌。另外,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並且申請過戶或已報停的交通工具在申請恢復使用時,必須驗查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這些規定主要是保障交通工具所有人和使用人遵守使用牌照稅的相關規定,確保稅款的繳納和交通工具的合法使用。 參考資料:使用牌照稅法關於使用牌照稅的法條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7

(0340530 制定)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照本法擬訂,送經財政部核定之。

(0351122 全文修正)

本法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強制執行之。

(0361021 全文修正)

本法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強制執行之。

(0390531 修正)

本法之罰鍰在戡亂期間得由市縣政府先行處分,並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繳納之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0441227 全文修正)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讓與移用或逾期使用。

(0510126 全文修正)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交通工具申請移轉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驗憑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之收據,方予受理。

(0900104 修正)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參照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不得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之規定,爰增訂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另為期課稅資料隨時更新,增訂交通管理機關應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稽徵機關之規定,俾維護課稅資料完整。

  • 牌照稅名詞
  • 罰鍰名詞
  • 業已名詞
(0340530 制定)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照本法擬訂,送經財政部核定之。

(0351122 全文修正)

本法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強制執行之。

(0361021 全文修正)

本法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強制執行之。

(0390531 修正)

本法之罰鍰在戡亂期間得由市縣政府先行處分,並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繳納之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0441227 全文修正)

使用牌照不得轉賣讓與移用或逾期使用。

(0510126 全文修正)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交通工具申請移轉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驗憑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之收據,方予受理。

(0900104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參照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不得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之規定,爰增訂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另為期課稅資料隨時更新,增訂交通管理機關應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稽徵機關之規定,俾維護課稅資料完整。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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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使用牌照稅法第 12 條規定:「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使用牌照稅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使用牌照稅法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