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打算使用時,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在此情況下,已使用的期間所應納稅額,會根據實際使用期間的天數來計算。而恢復使用時,所應納稅額則是根據全年稅額減去已過期間的天數來計算。如果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則視為繼續使用,仍然需要按照法律要求繳納使用牌照稅。 舉例來說,如果某位車主原本已領用牌照,但決定不使用該車輛,則需要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假設停止使用的期間為30天,原本全年應納稅額為3600元,則恢復使用時的應納稅額為3600元減去30天(即3600元/365天 × 30天 = 295.89元)的稅額,即為3304.11元。如果該車輛未經申報停止使用,則仍需繳納全年的使用牌照稅。 以上回答根據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的規定,並且以最新的資料為依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核定之。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層轉財政部備案。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核定之。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層轉財政部備案。
使用牌照如有遺失損壞經查屬實者,得補發新照酌收工本費。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應視為逾期使用。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恢復使用時,依照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使用人不擬使用時,得申請停止使用,惟恢復使用時間在納稅期間一期以上者,擬比照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減除已過期間之月數計算征收。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立法理由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並增列按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課稅。 二、為配合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七條有關交通工具逾期使用之處罰規定,第二項視為逾期使用之規定爰修正為交通工具未經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核定之。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層轉財政部備案。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核定之。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層轉財政部備案。
使用牌照如有遺失損壞經查屬實者,得補發新照酌收工本費。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應視為逾期使用。
本條規定使用人不擬使用時,得申請停止使用,惟恢復使用時間在納稅期間一期以上者,擬比照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減除已過期間之月數計算征收。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並增列按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課稅。 二、為配合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七條有關交通工具逾期使用之處罰規定,第二項視為逾期使用之規定爰修正為交通工具未經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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