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的規定,已領取使用牌照的交通工具如果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情況,應由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如果變更前後的應納稅額相同,則不需要再次納稅;如果原先是免稅或者需納較低稅額的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者需納較高稅額的情況,應按照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的稅款;如果原先是應稅或者需納較高稅額的交通工具變更為免稅或者需納較低稅額的情況,應按照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的稅款。 例如,假設某交通工具原本是免稅的,但在使用過程中發生改換機件的情況,變更後應該納稅。如果改換手續辦理及納稅都在一個月內完成,那麼根據此法條的規定,不需要支付任何差額稅款。但如果超過一個月,則應按照納稅日期之間的差額天數計算需支付的差額稅款。 此外,如果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沒有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並且未按照規定補繳稅款,則視為移用使用牌照。這意味著該交通工具的牌照將不再合法使用。 以上解釋參考了「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本身的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稅源不旺地區,得經市縣參議會議決,由省政府核定免征之,並轉報財政部備案。
凡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繼續使用者,應於主管稽徵機關規定征稅期間內,申報停止使用。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間未經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逾期使用。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在使用牌照有效期間內,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如使用性質不變更而應納稅額相同者,得免再納稅。但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仍應納稅或補納差額。 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或擅自改裝、改設變更使用性質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 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立法理由一、目前交通工具發生改裝機件或改設座架等,無須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爰刪除第一項中「主管稽徵機關」及「如使用性質不變更」等文字,並增訂退補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二項中「及主管稽徵機關」等文字刪除。且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改裝、改設變更交通工具之使用性質者,已可包含於本項「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中,爰刪除本項「或擅自改裝、改設變更使用性質」等文字,並增訂「未依規定補繳稅款」,為認定移用使用牌照之要件。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稅源不旺地區,得經市縣參議會議決,由省政府核定免征之,並轉報財政部備案。
凡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繼續使用者,應於主管稽徵機關規定征稅期間內,申報停止使用。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間未經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逾期使用。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在使用牌照有效期間內,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如使用性質不變更而應納稅額相同者,得免再納稅。但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仍應納稅或補納差額。 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及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或擅自改裝、改設變更使用性質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一、目前交通工具發生改裝機件或改設座架等,無須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爰刪除第一項中「主管稽徵機關」及「如使用性質不變更」等文字,並增訂退補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二項中「及主管稽徵機關」等文字刪除。且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改裝、改設變更交通工具之使用性質者,已可包含於本項「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中,爰刪除本項「或擅自改裝、改設變更使用性質」等文字,並增訂「未依規定補繳稅款」,為認定移用使用牌照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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