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的規定,使用牌照稅的徵收期限為每年的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然而對於營業用車輛來說,應納稅額則按照每年的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為兩次平均徵收。此外,主管稽徵機關在徵收使用牌照稅之前,應該發送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給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使用者,並且公告各類交通工具應納稅額的起迄日期。 一個與此法條相關的範例是,在徵收期間內,主管稽徵機關發送了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給車輛的所有人或使用者,並且在公告中明確了各類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提醒納稅人在指定的期限內申請換發牌照並繳納應納稅款。 參考資料: - 使用牌照稅法 - 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六八二四號函釋意旨
牌照如有遺失或損壞,經查明屬實者,得補發新照,酌收工本費。
牌照如有遺失損壞,經查明屬實者,得補發新照,酌收工本費。
牌照如有遺失損壞,經查明屬實者,得補發新照,酌收工本費。
使用牌照應註明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縣市。
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各縣(市)(局)政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繳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各縣(市)政府修改為「主管稽徵機關」。 二、稽徵機關所發納稅通知,每因納稅義務人之地域或車「船」籍變更未辦登記,而無法送達,為免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故增列第二項。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內容修正,分別規範於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一項明訂使用牌照稅之開徵日期,俾徵納雙方有所遵循。 三、第二項規定,為明確規範使用牌照稅之課徵方式,及避免徵納雙方困擾起見,爰將原公告方式開徵,改為填發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四、目前並未核發使用牌照,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
牌照如有遺失或損壞,經查明屬實者,得補發新照,酌收工本費。
牌照如有遺失損壞,經查明屬實者,得補發新照,酌收工本費。
牌照如有遺失損壞,經查明屬實者,得補發新照,酌收工本費。
使用牌照應註明種類號碼有效期間及發給之縣市。
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各縣(市)(局)政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繳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一、配合修正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各縣(市)政府修改為「主管稽徵機關」。 二、稽徵機關所發納稅通知,每因納稅義務人之地域或車「船」籍變更未辦登記,而無法送達,為免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故增列第二項。
一、原條文第一項內容修正,分別規範於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第一項明訂使用牌照稅之開徵日期,俾徵納雙方有所遵循。 三、第二項規定,為明確規範使用牌照稅之課徵方式,及避免徵納雙方困擾起見,爰將原公告方式開徵,改為填發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四、目前並未核發使用牌照,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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