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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年判字第 244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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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6 年判字第 244 號

日期 56 年 10 月 02 日

判例要旨

關於原告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在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所得稅法,但其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自應適用現行所得稅法之規定。原告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依法應使用簡易申報書,其五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官署依據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規定,依查行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顯非無據。且依同條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該項核定不得提出異議,原告對被告官署該項核定自無申請復查或依其他程序聲明不服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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