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 年判字第 266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4 年判字第 266 號
判例要旨
本件訴訟主體為原告公司,其於關務署決定書之送達,準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自應向原告營業所行之,且原為原告代表人之朱某已於案發時收押,被告官署既未將該項決定書送達於原告營業所,亦未準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將上項決定書送達由監所長官轉交朱某,而竟付郵投遞朱某之住所,其送達程序自有未合,無從起算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