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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年判字第 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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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要旨
耕地租約期滿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自耕,依法並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時,並非當然應許承租人續訂租約。如承租人就此仍有爭執,除應另循法定程序多請求外,行政機關亦難據請即不准出租人收回自耕。本件原告承租耕地,租約期滿,因原訂租約,登記於被告官署,出租人檢附戶籍謄本,戶稅負擔總額證明書,及能自任耕作證明書,聲明收回自耕。原告亦具申請書擬請准予續訂租約。經被告官署查核認為並無法定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通知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再訴願決定認為此項通知,文字雖尚欠斟酌,但其實質上之意義,僅係據當事人之聲請而為答復之意思通知,而非本於行政裁量權之行政處分,尚非無見。原告茲就民事上之請求,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續訂租約,自難認為有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