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1 年判字第 274 號
判例要旨
電視台出售「節目時間」之收入應否認為廣告費之收入,應視客戶購買「節目時間」是否以商業廣告為目的而定。倘購買「節目時間」之目的為推廣商業,銷售商品,無論節目之內容如何,均屬廣告性質。反之,購買「節目時間」之目的如為宣導政令,闡揚宗教或介紹市 (縣) 政進步情況自與商業廣告性質迥異,故稽徵機關對於電視台出售「節目時間」之收入應分別情形,徵免營業稅,不可一概而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電視台出售「節目時間」之收入應否認為廣告費之收入,應視客戶購買「節目時間」是否以商業廣告為目的而定。倘購買「節目時間」之目的為推廣商業,銷售商品,無論節目之內容如何,均屬廣告性質。反之,購買「節目時間」之目的如為宣導政令,闡揚宗教或介紹市 (縣) 政進步情況自與商業廣告性質迥異,故稽徵機關對於電視台出售「節目時間」之收入應分別情形,徵免營業稅,不可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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