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以低於其他銷售對象甚鉅之價格,將產品回銷某商會,貴買賤 賣,且經被告機關查明原告自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之情形均屬相同 ,故其非短期利用閒置資產所為之權宜措施,係以長期低於成本之 價格回銷某商會,致發生鉅額虧損,自與營業常規不合。原處分依 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