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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5 年判字第 347 號
判例要旨
臺灣省政府四八﹑十﹑七府財一字第七七四三八號令,係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其帳簿憑證遭水災毀損流失者,對於災害前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查抄其進貨銷貨及費用數額,取具證明,並自行查明原料耗用情形,補設帳簿記載,以便結算申報而言。本件原告為四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帳簿憑證並未有何損失,經被告官署發還留存以備查核,以後始遭颱風災害流失,其情形與上開命令所指者不同,自無適用上開省令第一項第二款而依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逕行決定原告該年度所得稅額之餘地。被告官署於調查時通知原告於五十年十月十九日「提供帳簿憑證來處備查」,原告則因同年九月十二日颱風水災,大部帳證遭毀損滅失,無法提出。此項事實,既據原告提出證明書為證,亦為被告官署所不爭執。此種因不可抗力而致不能提示之情形,亦與舊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指未提示之情形有別,稽徵機關自亦不能遽予逕行決定其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