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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0 年判字第 35 號
判例要旨
第一則查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承接同條第一項而來,故第二項所稱「同受前項免徵三年之待遇」,自係指括第一項所定免稅之期間「自開始營業之日起」在內,立法本旨,甚為明顯。至於第二項所定「其新增設置使其生產能力大於增資擴展前百分之三十以上」云云,乃規定免稅之條件,與免稅期間起算之日期,本屬兩事,不容混淆,申言之,營利事業必須具備上述免稅之條件,其新增設置之所得始能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權利,而其免稅三年之期間,則自開始營業之日起算,法條文義應無疑問。(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第二則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