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二項退還溢繳稅款加計之利息,應自何日起算,稅法雖無明文,然參照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自應自繳納稅款之次日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否則,凡經行政訴訟確定而退還之溢繳稅款,自繳款之日起加計利息,其未經行政訴訟而退還之溢繳稅款須於申報期滿,經核定期間二個月後,始予加利息,殊屬有違常理。
廢 61 年判字第 369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1 年 09 月 1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5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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