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1 年判字第 369 號
判例要旨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二項退還溢繳稅款加計之利息,應自何日起算,稅法雖無明文,然參照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自應自繳納稅款之次日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否則,凡經行政訴訟確定而退還之溢繳稅款,自繳款之日起加計利息,其未經行政訴訟而退還之溢繳稅款須於申報期滿,經核定期間二個月後,始予加利息,殊屬有違常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二項退還溢繳稅款加計之利息,應自何日起算,稅法雖無明文,然參照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自應自繳納稅款之次日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否則,凡經行政訴訟確定而退還之溢繳稅款,自繳款之日起加計利息,其未經行政訴訟而退還之溢繳稅款須於申報期滿,經核定期間二個月後,始予加利息,殊屬有違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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