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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0 年裁字第 37 號
判例要旨
參加人為訴訟當事人之一,其不服本院判決,自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參加人在行政訴訟中之地位,原係輔助原告及被告官署間之一造,不能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提起再審之訴時,祇能認其係為其所輔助之一造而提起,不能以參加人自為再審原告,而屏除其原所輔助之一造於再審訴訟當事人之外。
參加人於前訴訟中,提出證物,有十數種之多,主要即為證明其仙桃牌藥品行銷市面之時期,可見其就上開藥品行銷時期之證據方法,在前訴訟中業盡其搜集使用之能事。茲參加人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提出之新證物新大安等三藥行訂購該項藥品之明信片,既係於四十六年十月、十一月及四十七年四月間先後寄達,早為參加人所收執,顯不能空言諉謂從前不知而現始發見之證物,尤無從認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能使用之情形,殊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不合。至於其餘私人證明書,姑不論其是否為參加人於本院判決後始要求他人作成。縱令其於前訴訟中即已存在,但如經斟酌,亦不足據以為有利於參加人之認定,亦與上述條款之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