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九條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之非經常性之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發生之增益而言,不包括偶為土地交易而生之增益在內。非經常性之土地交易所生之增益,自不得謂所得稅法之財產交易所得而課徵交易所得稅;反之,如經常以土地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及營利行為,其因土地交易所發生之收入,應視為該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一部份核計所得額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廢 62 年判字第 38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2 年 08 月 2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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